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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4)律聯字第 9410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內政部就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之營業行為認定相關關示

主旨

檢送內政部就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之營業行為認定相關關示,敬請 卓參。

說明

依內政部 94 年 5 月 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724941 號函 (如附件) 辦理。

正本

各會員公會

副本

張主委國雄、戴主委森雄

附件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四○七二四九四一號主 旨:關於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之營業行為認定等事宜案,請查照。

說明

案經本部於 94 年 3 月 29 日邀集學者專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勞工委員會 (未派員) 、法務部 (未派員) 、經濟部、財政部賦稅署、各縣 (市) 政府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聯會等民間團體會商,獲致下列結論:

一、有關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之營業行為認定,仍請各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事實審認是否構成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2 條之處罰要件;又所謂「為業」之認定,請參酌法務部 83 年 3 月 19 日法 83 律決 05573 號函釋辦理,但律師或地政士執行業務之範圍,合於律師法或地政士法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並請參考下列行為態樣蒐集違法事證,但不宜僅以下列行為態樣之一即遽為認定其違法營業:

(一) 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

1.設有店面或辦公室之營業處所,其外觀、市招、櫥窗、看板、名片及廣告之內容,有明顯從事仲介業務之徵象,並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知其為從事仲介業務者。

2.未設有店面或辦公室之行為人,以看板、名片或廣告等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方法,為從事仲介業務之表示或表徵者。

3.對不特定人就特定不動產公開進行招攬或媒合不動產買賣或租賃行為者。

4.簽署不動產委託銷售、租賃契約書或相當於該契約書者。

5.簽署不動產承購、承租要約書或相當於該契約書者。

6.收受斡旋保證金、要約保證金、出價保證金、協調金或相當於該性質之款項者。

7.代為收受不動產相關之定金或開立定金收據者。

8.收取不動產仲介服務報酬或其他類此之對價者。

9.提供解說不動產說明書或相當於該說明書者。

10.簽署委託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契約書或相當於該契約書者。

11.向執行法院提出委任狀之投標代理人,有繼續反覆實施該代理投標之行為者。

12.收取法拍屋代標服務報酬者。

13.公司或商號之登記營業項目為「房屋仲介業」、「土地仲介業」或「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並於最近一年內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稅有案者。

14.最近一年內向稅捐機關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有案,並足以辨識其為從事仲介業務者。

15.其他具有明顯經營仲介業務之事證者。

(二) 從事不動產代銷業務之行為

1.設有非常態固定場所之營業處所,其外觀、市招、櫥窗、看板、名片及廣告之內容,有明顯從事代銷業務之徵象,並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知其受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者。

2.與建築業或起造人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或相當於該契約書,並實際從事代銷業務者。

3.代為收受定金或開立定金收據,並實際從事不動產代銷業務者。4.假藉受雇於起造人或建築業,惟未依勞動基準法與該起造人或建築業訂定勞動契約或由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實際從事代銷業務者。

5.假藉受雇於起造人或建築業,惟未與該起造人或建築業訂定勞動契約,而實際從事代銷業務者。

6.假藉受雇於起造人或建築業,惟未由該起造人或建築業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勞工保險,而實際從事代銷業務者。

7.假藉受雇於起造人或建築業,惟未依所得稅法由該起造人或建築業扣繳所給付之員工薪資所得,而實際從事代銷業務者。

8.最近一年內向稅捐機關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有案,並足以辨識其為從事代銷業務者。

9.其他具有明顯經營代銷業務之事證者。

二、請各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提供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之具體處罰案例送部彙辦。

三、請各直轄市或縣 (市) 同業公會加強搜集違法營業者之具體事證,並送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積極查處。

四、為因應查處違法營業者之需要,得專案函請財政部賦稅署提供相關稅賦資料。

五、有關違法營業者之實務查處作業程序,日後請考量納入相關研習會之課程內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4)律聯字第 9410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5 日發布,要旨:內政部就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之營業行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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