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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北市法一字第 0943140720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代履行之事前通知主要目的在於預先收取費用及再次敦促當事人自行履行,此種程序規定之違反,應尚不致產生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事,且已於代履行同時或嗣後通知當事人補正程序,故代履行執行效力應不受影響

主旨

有關來函所詢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送達事宜,本會研究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7 月 29 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363600 號函。二、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而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行政機關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履行期間,並於書面內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以強制執行之意旨,而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時,執行機關得依間接強制(即代履行、怠金)或直接強制(如扣留、收取支付等)方法執行之;又自同法第 29 條觀之,有關代履行之費用,係由執行機關估計數額,命當事人繳納,於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餘額或追繳差額,亦即代履行費用似採預估及預收方式。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明定有關代履行時所應以文書載明及送達事項,綜以觀之,執行機關似宜於代履行前即先行以文書載明代履行相關事項並送達於當事人,以再次敦促當事人自行履行,惟此項費用預估之通知及預先繳納,係在於義務人所引發之費用,不應由一般預算事先支出,而在代履行執行前要求義務人預先支付(參見翁岳生教授編著行政法 2000 下冊第 17章行政執行法第 1023 頁以下)。三、惟依法務部函釋意旨,僅強調「...... 執行機關採行代履行為執行方法時,自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以文書載明該條各款所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 」,並未就送達時間點為明白闡釋;又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及第 28 條規定,執行機關於義務人逾越履行期間仍不履行後,始得採行代履行方式以為強制執行之方法,亦即於代履行前已給予義務人自行履行之機會,且依前述學者見解,代履行之事前通知及送達之目的在於再次敦促義務人自行履行及有關費用之預納,今貴局於處分書內既已載明逾期將採行代履行方式強制執行,已足使義務人知悉有關事宜,雖於代履行同時或嗣後始通知當事人其他有關代執行事項,惟應無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事,且亦無明顯違背法務部函釋意旨之情事。四、縱認貴局未於代履行前即通知當事人有關代履行事項,係違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惟依前揭學者論述,此項通知主要目的在於預先收取費用及再次敦促當事人自行履行,此種程序規定之違反,應尚不致產生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事,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意旨,貴局已於代履行同時或嗣後通知當事人,似已補正相關程序,則相關代履行執行行為之效力應不受影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北市法一字第 0943140720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9 日發布,要旨:代履行之事前通知主要目的在於預先收取費用及再次敦促當事人自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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