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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內地字第 3840 號
要旨
承領人於承領後將耕地出租,在政府未收回前,司法機關已判決移轉於他人者,不得再依本條規定辦理收回
全文內容
查本案耕地屬承領耕地,承領人於承領後將耕地出租,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雖明定政府得收回其承領之耕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但在未經政府收回以前,承領人已因司法機關強制執行事件,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拍賣,由許○○拍定承受,嗣許○○復於五十七年九月,又將該地移轉予林○○並辦妥移轉登記有案。司法機關基於原承領人郭○福與郭○間之租賃關係,判決土地受讓人應將該土地交還原承租人,並應協同原承租人辦理租約訂立登記確定在案,該管主管機關自應依照是項判決辦理,未便再適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