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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財稅字第 851903313 號
要旨
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
主旨
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請查照。
說明
一 鑒於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部分案件已作成決議,採擇一從重處罰處理,對稽徵機關處理此類案件已形成實質拘束力,如稽徵機關仍堅持併罰,恐徒增行政救濟案件,浪費稽徵人力,並將造成提起行政救濟者,可獲行政法院判決擇一從重處罰;未提起行政救濟者,則併合處罰之不公平現象,誠非妥適,爰有一致規定之必要。
二 案經本部八十五年三月八日邀集法務部、本部相關單位及稽徵機關開會研商,並作成左列結論,應請參照辦理:
(一) 納稅義務人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五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二) 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三) 納稅務義人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四) 納稅義務人觸犯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部分,國稅局應通報由稅捐稽徵處處理。
(五) 納稅義務人觸犯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如同時涉及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六) 代徵人觸犯娛樂稅法第十二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七) 本部以往相關函釋與上開規定牴觸者,自本函發布日起不再適用。
編註
1.本筆資料,說明一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2.本筆資料,僅留說明二(六)為娛樂稅相關核示,餘無保留必要。
3.本筆資料,會議結論(四)因營業稅改由國稅局承辦後,已無須通報稅捐處、(五)及(六)屬貨物稅及娛樂稅之核示,與營業稅無關,爰予刪除。
4.本筆資料,說明(一)至(五)非娛樂稅解釋,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5.本筆資料,(七)屬當然核示,爰予刪除。
6.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87 年 5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71106045號函,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稅捐稽徵法已保留。
7.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101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57440 號令,修正。
8.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046280 號令,自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應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辦理。
9.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109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10904634190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