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保字第 0911000193 號
要旨
檢送「研商犯罪被害人之父母、配偶申請遺屬補償金應否受不能維持生活限制等疑義」會議紀錄乙份
主旨
檢送本 (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一日舉行之「研商犯罪被害人之父母、配偶申請遺屬補償金應否受不能維持生活限制等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說明
本次會議多數意見本部將作為日後修法之參考。
附件
研商「規罪被害人之父母、配偶申請遺屬補償金應否受不能維持生活限制等疑義」會議紀錄時間: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星期四) 下午二時三十分至四時三十分地點:法務部二樓會議室主席:顏次長大和 紀錄 章金鳳出席人員:
司法院 彭法官昭芬最高法院 曾庭長桂香最高行政法院 (不克派員參加)台灣高等法院 魏法官大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克派員參加)國立台灣大學 詹教授森林國立政治大學 劉教授宗德國立台北大學 陳教授愛娥檔案管理局 許組長啟義最高法院檢察署 徐檢察官文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吳檢察官慎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黃主任檢察官和村法務部法律事務司 鍾科長瑞蘭法務部檢察司 孟檢察官玉梅法務部保護司 陳兼代司長美伶 郭專門委員利雄 章科長金鳳 彭編審洪麗壹 主席致詞:
謝謝大家撥冗參加會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以來,以近三年半。截至九十年十二月底止,本部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計受理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申請件數二、七二二件 (年平均數為八六○件) ,其中決定補償件數為八八○件,補償人數為一、二九三人 (年平均數為四○八人) ,補償金額為新台幣 (以下同) 四億四、四九八萬元 (年平均數為一億四、○五二萬元) ,對於犯罪行為之被害者本人或其遺屬已提供了實質之金錢補償。惟因前開審議委員會,對於犯罪被害人之父母、配偶申請遺屬補償金應否受不能維持生活限制之問題,曾多次於相關會議中提請討論,雖經本部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及立法意旨函釋在案,惟因前開規定較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限制規定為寬,易生法律適用上疑義。
此次會議召開之目的在透過廣泛討論,作為本部統一見解之重要參考,請大家踴躍發言。
貳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過程簡述: (略) 。
參 問題研討:
問題一:犯罪被害人之父母、配偶申請遺屬補償金,計算扶養費應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予以限制? (甲、乙說,詳后附)問題二: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就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扶養費部分進行求償時,應否受限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 (甲、乙說,詳后附)肆 出席人員發言要旨: (按發言順序排列)曾庭長桂香:問題一與問題二均贊成肯定說一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意旨,被害人之父母、配偶之所以得申請扶養補償金,乃為補償其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受之損失,此觀該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甚明。既稱「法定扶養義」自應回歸民法相關之規定。
二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要旨,父母、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對於問題一乙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解讀係該法特別放寬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補償法定扶養費之要件之見解,本人毋寧將前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解作係下於同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所規定申請補償者之特別限制,而非放寬之規定。即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基於考量國家財政負擔,其中與被害人關係較疏遠之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申請扶養費補償金者,除需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規定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外,並應同時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之規定。犯罪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倘非「不能維持生活」,被害人對之即不負扶養義務,被害人縱令死亡,加害人對被害人之父母、配偶亦不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加害人本身既非屬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檢察官自無從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對之行使求償權。
魏法官大喨:問題一與問題二均贊成肯定說。
一 問題一:大部分贊同曾庭長意見。在損害賠償之填補制度上,不論是賠償 (建立在故意過失責任上) 或補償 (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均建立在必須要有損害、損失之基礎上,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之規定,係主體上之限制,非要件上之限制,法定扶養要件上仍應回歸民法之法理。換言之,祖父母、孫女、兄弟姊妹須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父母、配偶及子女雖不必是依賴者,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基本限制,即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以下的扶養之規定。此外,被害人對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對已成年之子女之押養義務則不同,即已成年之子女應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限制,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二要件。規定上應有所區隔,可於法條中明定。
二 問題二:損害賠償與補償係基於同一性質,國家補償之後,究竟係法定讓與,須另行請求,另係當然讓與及有無損益相抵問題,日後均有可能面臨,在此一併提出。此外,個人認為不應於損害賠償之外,創造另一權利,犯罪行為人不應負擔其法定義務以外之負擔。徐檢察官文英:問題一,以採否定說為當。其理由如下:
一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中雖有許多民事上之規定,但依整個架構及立法精神看來,除有民法性質外,主要為公法性質 (參閱第三十一條規定) ,故應無須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
二 基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精神,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故對於犯罪被害人遺屬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扶養費時,其限制應從寬。
詹教授森林:問題一及問題二均贊同肯定說 (即甲說)一 本法第四條之立法過程,是否已變更法務部原來就整部法典所設計之法律架構及立法理論,尚有疑問。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條文內容,多採限制規定,如第六條限制得請求遺屬補償金之人,不及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定之第二款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相互間) 及第四款 (家長家屬相互間) 之人,第九條第一項又設有補償項目及其最高金額之限制,第十條亦設有不補償損失之規定。此項立法,充分反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補充性質,而非對於犯罪被害人提供徹底之保護,尤其不是在民法所容許之賠償範圍之外,又額外給與被害人特殊保護。因此,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屬限制規定,亦即對於申請補償者特別限制。另就法解釋學而言,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應為民法上所定之扶養義務,否則何有「『法定』扶養義務」可言。故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全部條文來看,要求因犯罪而死亡者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扶養費時,需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仍然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整個立法架構及條文關連。
二 法務部八十九年九月函釋之討論重點,在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否適用於被害人之父母,故該函釋之內容應不足以支持乙說而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對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三 不論問題一採取甲說或乙說,問題二絕對應採甲說,否則無異經由政府片面對於被害人之給付,加重行為人之負擔。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固然要保護犯罪被害人,但絕對不是要因而加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而令加害人負起民法所未規定之賠償責任。政府並無任何權利,將自己對於被害人之給付,透過求償權而無理由地完全轉嫁與加害人。
黃主任檢察官和村:問題一與問題二均贊成否定說。
一 問題一本署採否定說,除否定說理由外,另外補充說明如下:
犯罪被害人補償屬「救急」之社會福利政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因此對於犯罪被害人之補償決定,應發揮本法仁愛為懷之立法精神,依法妥速辦理,求償權之追償,並非決定發給補償金唯一或決定性之考量因素。而自收受申請起,三個月內即須作成決定,不若民事審判程序,擁有較長時間之調查,且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兩造當事人較願意主動提出對於自己有利之證據供法院調查,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通常必須自行調查被害人之父母、配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此個案之非具體事實不易調查,且實務上,被害人遺屬之所以向地檢署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多因加害人尚未賠償或未領取社會保險等情形,如每一件都要就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事項進行調查,也較費時,如因此延長決定時間,將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迅速補償之立法意旨不合,況且「不能維持生活」屬抽象事實,到底在什麼情況下才是「不能維持生活」也沒有具體標準可循,如以「不能維持生活」作為補償條件,將校恐怕各地檢署補償審議委員會寬嚴不一,也顯失公平。就比較實際之觀點解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作成決定時,實際上難以立即有效認定犯罪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是否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宜從寬認定,以及時提供其實質金錢補償,解決其困擾。
二 問題二本署亦採否定說,即以實際補償多少,就轉向加害人求償多少。除否定說理由外,另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本署向加害人求償之最近二件民事判決,均按本署求償金額判決本署勝訴,一件新台幣六十八萬餘元,另一件二百二十八萬餘元,可以推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見解亦採乙說。又被害人遺屬直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及向地檢署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之權利性質不同: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明定「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既然此請求補償之權利不能扣押、讓與或擔保,則具有專屬性,與被害人遺屬直接向加害人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可被讓與而代位請求及可被扣押或擔保,不具專屬性;因此兩者權利性質完全不同,因原來被害人向地檢署請求遺屬補償金,地檢署支付被害人補償金之押養費後,對加害人之求償權並非自申請人代位而取得,而是法律規定之請求權。況且被害人遺屬有兩途徑可選擇,一個是直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及向地檢署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權,兩者同時或先後行使均無不可,此由同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犯罪被害人之遺屬不因向地檢察署補償委員會申請補償而喪失其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賠償之權利,如採肯定說,地檢署補償委員會得求償範圍不能大於被害人原來直接向加害人請求範圍,被害人一旦向地檢署補償委員會申請並受領補償金,該向加害人請求權益即歸地檢署所有,與現行制度有很明顯矛盾之處。因此被害人遺屬如於受領地檢署審議委員會之補償後,繼續向加害請求並無不可,只須將加害人賠償額返還地檢署補償審議委員會即可;足証地檢署補償審議委員會之加害人求償,不應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以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補償多少就求償多少。
吳檢察官慎志:問題一與問題二均贊成肯定說。其理由如下:
目前各地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認定犯罪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扶養費時,是否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見解不一。個人贊成曾庭長及魏法官對問題一之意見,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之規定,應屬立法不週延所產生之狀況,第九條既規定為法定扶養義務,自應回規民法損害賠償之法理,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應屬補充規定。此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尚有求償之問題,如進入民事訴訟,仍將回歸民法損害賠償之法理來處理,會產生落差。
許組長啟義:
一 問題一贊成否定說。其理由如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行政院立法草案係參考其他國家,採保護生活理論,立法院謝啟大委員提出之版本則持社會保險理論,經協商及審議通過後之第六條條文,其立法理由「一、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以申請遺屬補償金,係基於其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並非繼承該死亡者生前所有之財產,揆其性質,與我國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領受撫卹金、勞動基準法所定受領死亡補償及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受領遺屬津貼之性質相近----」傾向於社會保險理論。犯罪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扶養費之要件,應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二 關於問題二,從我國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並未採日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之立法例,而明定國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非受繼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損害請求權之觀點言,本人贊成乙說。
陳教授愛娥:問題一採肯定說,但不宜強調求償問題。問題二採肯定說。一 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法務部函釋求償權之追償,並非決定發給補償金唯一或決定性之考量因素之見解是對的,即對於應予補償之事件,即便將來可能求償不到,仍應依規定補償。重點是要有損害,而所謂損害應係法律法上規定應予補償之損害,而非指我們抽象所想之損害,如就法律上規定之損害而言,的確符合民法上所規定,有醫療費、殯葬費、法定扶養權利之喪失。
二 本人與劉教授均有同樣之懷疑,即在民法上「不能維持生活」與「無謀生能力」究意如何解釋,又二者間之差別何在,宜有一貫之理解。
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六條二項之解釋,贊同魏法官意見,所謂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係文字上糾葛不清使然,法務部幾個解釋,都說必須以實際受扶養者為限,這樣的規定是可以理解的。法解釋上姑且不論,但政策上以採甲說較妥適,因個人向來認為國家對人民之幫助、介入都是不得已的,基本上只要人民有能力能完成自己的工作,國家並不須要介入,如果國家介入不只在人民救急時暫時填補,還超過民法上可得請求賠償的範圍,從政策角度看,的確很有問題。不過本人完全贊成劉教授所說,補償決定係行政處分。然而,作成行政處分之前所要求的調查程序,不會像法院作成判決前那樣的調查程序;此外,委員會所作決定並非必然要與法院之判決完全相同。
三 如日後確定要修法釋明法律適用疑義,則本日結論,應考慮日後修法方向,以免有所牴觸。
劉教授宗德:
一 法務部已作成之三個函,尚未通盤針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尤其是六條一項一款之第一順位部分有一通盤之解釋,此為美中不足處。大法官講過之二八七號解釋,函釋如變更後,根據其作成之處分,應考慮其有效、無效及應否變更等問題。
二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人將來可提行政訴訟,其類型如何則未明確,補償金係以公權力作成之片面決定,應將之界定為行政處分,此涉及行政處分作成時,似有職權探知、職權調查權限之行使,且決定之性質將影響行政訴訟之類型。
從行政處分觀點,所謂職權探知、職權調查,係著重於國家提供人民迅速補償、結案,即提供恩惠式措施,再由檢察官代表國家以代位求償方式替受害人索回賠償金,個人認為係法律扶助性質,如申請人具有受害之要件,且國家財政足以負擔每年一億餘元之補償支出,此項法律扶助又何需加以限制,即問題一肯定說要件之限制應無必要。個人以為民法之規定充滿矛盾,且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限制外,如果再加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條之雙重限制,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法律扶助功能將大大受到減損。在此於保護生活理論及社會保險理論之外,再提出法律扶助理論,即補償屬法律扶助性質,此種法律扶助性質如法務部願意承擔者,個人認為僅係政策性決定,至於法理上甲說或乙說,應該都沒有問題。既然如此,又何必變更已做了將近三年的結果。但法務部可能須對父母、配偶及子女這三類親屬作成一體適用之函示。
三 本人比較擔心今日座談之多數意見,可能會成法務部之定見,此定見如化作函示出去,最麻煩的問題是第六條第二項如何自圓其說,即二、三、四款與第一款為何要有區隔,雖然剛才魏法官提到係主體限制與要件限制之雙重限制,然而在解釋上無法突破,且社會上學法律者如果不是大家都能接受如此之解釋時,則此函示之影響將十分深遠且重大。雖然從政策分析及國家財政之角度,看似採甲說為妥,但該函示之變更,衝擊是非常大的,尤其是第六條第二項,所謂第一款與第二、三、四款之區隔已如此明顯,恐怕無法用主體限制的解釋去說明清楚,故個人深表擔憂,不只是懷疑而已。如果真要靠今天座談立即作出函示,有關政策分析懇請一併處理。
彭法官昭芬:
本次會議所討論之問題,原則上均屬法律適用上之疑義,因此,如涉及具體個案判斷之妥適與否,基於司法行政不干涉審判之立場,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固僅針對抽象問題提供研究意見,期集思廣益,以謀解決實務上之困難。由本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觀之,其立法目的是為使被害人或其遺屬於依民事訴訟程序從加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前,由國家先行墊支部分金額,以安定被害人及其家人之生活,避免另行衍生其他治安及社會問題。此立法目的之說明似與許組長上述說明之內容有所不同,然許組長說明之內容既未納入法案之立法說明中,自應以條文對照表中所揭示立法目的之說明為準。基此,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之主體,應以基於民法之規定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者為限,否則,倘基於民法對於加害人本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竟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此部分費用如得向加害人追償,無異加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而如不得向加害人追償,則無異加重全國納稅義務人之負擔,無論何者,均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亦悖雖本法立法目的。此外,由於本法之規定並不周延,除本次會議所列問題外,恐將有其他關於本法適用上之疑義發生,為避免就個別問題的解釋發止前後矛盾的情形,宜就相關問題的解釋,均基於民法之架構為之。因此,就問題一及問題二,均採甲說為宜。
陳兼代司長美伶:
一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應屬公法性質,但條文中放入許多民事規定,變成程序上採公法規定,實體上則適用民法,也因此造成目前檢察官進行求償之負擔。由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有其先天上之不足,如政策上決定全面檢討,業務單位將進行研究。本部之前所作之函釋,或有其他考量,惟如就文義上說,似採今天的多數說較為可行。
二 另有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部分,依戴大法官東雄所著中國親屬法乙書所載,扶養義務之產生有二要件:
(一) 扶養權利人要有扶養之必要: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無謀生能力係指勞力部分。針對直系尊親屬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勞力,實務上最高法院過去也有判決採同樣意見,該條文讓人解讀為二個要件,而非接連下來之要件,是文字上問題。
(二) 扶養義務人要有扶養之可能。
三 假設須針對今天討論之問題作出確定之統一解釋,除應考慮將來立法方向政策外,現實上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屬本部主管法規,應屬統一性解釋法律之性質,必須按照行政程序法規定,以令發布。
伍 討論結果:問題一及問題二,多數均採甲說。
陸 主席結論: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有關第六條第二項及其他相關問題,建議保護司規劃召集專案小組,作根本性修法。對於本部三次解釋函部分,針對今天與會人士之意見,如以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