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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09004597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1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分割共有物係消滅共有關係,又法院之分割共有物裁判,亦不能創設新共有關係,故申請土地分割後仍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分割情形,與前述分割共有物原則有違

主旨

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共有耕地分割法令之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九○) 農企字第九○○一六四三六二號函。

二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每宗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別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所明定。民法有關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原則上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而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權。而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主要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目的,原則上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例外在符合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允許耕地分割。故上開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規定係為解決共有耕地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始例外不受面積限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合先敘明。

三 本件來函所附資料案例四當事人申請分割後仍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分割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且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除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外,亦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例如准許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一部分請求分割,或僅將共有物之一部分予以分割,而其餘部分則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之情形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頁三六八至三六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上開分割情形與前揭規定似有未合。惟如遇有具體個案涉訟者,自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四 檢附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影本乙份供參。

五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黃○婷、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二一○三。

附件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09004597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7 日發布,要旨:分割共有物係消滅共有關係,又法院之分割共有物裁判,亦不能創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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