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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090047714 號
要旨
關於菸類物品營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販售菸品予未滿十八歲少年,同時違反少年福利法及菸害防制法之法規競合釋疑
主旨
關於彰化縣政府函詢菸類物品營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就販售菸品予未滿十八歲少年,同時違反少年福利法及菸害防制法之法規競合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辦公室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 (九十) 內中社字第九○三○○二三號函。
二 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時,其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如處罰種類相同,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參照。本件有關少年福利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及菸害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係分別對於菸口營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供售或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少年之行為,科以不同數額之罰鍰,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均係「供售或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少年」,且處罰種類亦均係罰鍰,依上所述,如從重之菸害防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即足達上開二法所規範之行政目的,即不再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併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