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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04112 號
要旨
關於抵押權隨同債權信託移轉予受託人,辦理抵押權信託登記時
主旨
關於抵押權隨同債權信託移轉予受託人,辦理抵押權信託登記時,應否經擔保物提供人同意疑義乙案, 貴部來函說明二所示見解,本部敬表同意,但法律 (例如研議中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八三二二四○號函。
二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邱銘堂、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九四。
附件
內政部 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八三二二四○號主 旨:關於抵押權隨同債權信託移轉予受託人,辦理抵押權信託登記時,應否經擔保物提供人同意疑義一案,敬請惠示卓見。
說明
一 依據本部地政司案陳齊○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九一)齊姍字第○一○○六號函辦理。
二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一條所明定,故信託為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其成立必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則對於移轉或處分財產權時,似須受相關法令之限制。爰此,貴部七十五年七月廿九日法 75 律九一二五號、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法 75 律一三四八二號函示,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應於決算期屆至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始得與此債權一同移轉,如於所擔保之債權額確定前轉讓者,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如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提供設定時,該抵押權之轉讓,亦應經該第三人之同意,始能生效。本部以為前開貴部函示規定,於辦理抵押權信託登記時,似亦須受限制。至一般抵押權信託移轉予受託人時,因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似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僅由委託人及受託人訂定信託契約辦理,並通知債務人為已足,勿須經得擔保物提供人之同意。以上見解是否妥適?請惠示卓見。
三 檢附本案相關資料影本一份,供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