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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0632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1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關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四點共有土地之合併執行疑義」會議結論意見說明

主旨

關於 貴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研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四點共有土地之合併執行疑義」會議結論,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八三二四三-一號函。

二 如主旨所揭會議結論,本部意見略有不同,詳述如下供參:

(一)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或合併,有本法條之適用 (第一項) 。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本法條規定申請合併,應由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分別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 。」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上開第一項規定應係有意限於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或合併,始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至於第二項規定,應僅係補充說明如該共有土地或建物係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者,應各宗分別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而非合併全部各宗之共有人人數及其持分以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準此,本次會議結論第一點:「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稱之處分,包括共有土地權利之合併。」似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意旨不符。

(二)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共有土地權利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標示分割或合併者,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觀之,土地合併可分為土地權利合併與土地標示合併二種。上開規定之文義已臻明確,且與前開所述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意旨一致。本次會議結論第二點:「後段所稱土地標示分割或合併,即分指標示分割或共有土地之標示合併及權利合併。」似有誤解,蓋有關權利合併,本款前段既已有規定,本款後段當不致再重複規定,且本款後段已明文係就「標示分割或合併」為規定。

(三) 土地因合併而申請複丈者,如所有權人不同,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依學者之見解,此項協議書之用意「係應載明合併土地之面積及合併後各所有人之權利比率及其計算方式」 (參照陳向榮著,不動產登記新論-上冊,三民書局,八十五年初版,第七一五頁) ,以免少數共有人權益受損。惟本次會議結論第三點:「得分別由各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代全體共有人檢附之協議書即視同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之協議書」,似有曲解法條文義,恐無法達成本條項之規範目的。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邱銘堂、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九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1000632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3 日發布,要旨:關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四點共有土地之合併執行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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