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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10752 號
要旨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就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制定自治法規是否適法疑義
主旨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就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制定自治法規是否適法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七九五○號函。
二 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故地方自治團體本即得就其地方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無待其他法規之授權。
三 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分別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關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是否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土地徵收條例上開規定之立法原意為何?宜先請 貴部本於職權認定之。倘若認上開事項係屬地方自治事項,則地方自治團體本即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無待其他法規之授權,準此, 貴部依土地徵收條例上開規定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其中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依該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等規定,似非屬轉委任授權之規定。至於地方自治團體為執行自治事項所定之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否則無效,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應併予注意,惟此係另一問題。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邱銘堂、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分機二○九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