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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15565 號
要旨
關於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其期間之起算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逾三日應依規定通報協尋,逾七日者,則函請司法機關偵辦,其期間之起算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署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役署管字第○九一○○○二三二六號函。
二 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暨係以「日」定期間,且該條例對於期間之起算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之始日應不算入,而應以翌日起算。至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規定:「替代役役男無故離去職役已逾三日者,其訓練或服勤單位應發出離役通報,……。」該離役通報屬行政內部之行為,無外部效力,與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行為雖有不同,惟既屬行政機關之行為,似宜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92 年 4 月 7 日法檢字第 0920008439號函,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