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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26522 號
要旨
關於代理申辦所有權贈與登記,事涉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張○燾君代理張○煥等申辦所有權贈與登記,事涉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九八八三號函。
二 按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係代理人意思表示瑕疵之規定。準此,在意定代理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 ,除上開本文規定之情形外,如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之者,因代理人實質上未作成意思,其表示行為僅傳達本人已決定之意思,故其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等) 之事實,則應就本人決之。合先敘明。
三 本件來函所述授權項,僅敘明「處分授權人所取得財產之一切必要行為」乙節,實係代理權範圍之問題,而在意法定代理,其代理權範圍應依授權行為定之,即依本人授權之意思表示而決定。如意思表示不明時,則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故與首揭代理人意思表示瑕疵之規定有別。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黃荷婷、 (○二) 二三六一四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