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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28738 號
要旨
有關退休 (職) 公務人員 (含政務人員) 再任縣 (市) 議員或鄉 (鎮、縣轄市) 民代表,應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疑義乙案
主旨
有關退休 (職) 公務人員 (含政務人員) 再任縣 (市) 議員或鄉 (鎮、縣轄市) 民代表,應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三四八○四號書函。
二 按公務人員退休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為公務人員退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二款所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 。再任由公庫支給新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渡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 。」第三十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準此,退休 (職) 公務人員 (含政務人員) 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其依上開規定所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之權利,於再任期間內即應停止,合先敘明。
三 關於地方民意代表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以下簡稱補助條例) 第三條之規定,其每月支領之研究費,係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從而,上開費用屬由公庫按月支給之經常性固定給與,應無疑義。
四 前開地方民意代表所支領之研究費,與立法委員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三條規定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所支給之待遇,在性質上是否有所不同乙節?按補助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每月支領之研究費,其經費之科目名稱雖非「待遇」,惟究其性質是否即當然不具有「待遇」之實質內涵,誠有疑義,建請 貴部徵詢相關權責主管機關意見為妥。
五 至於 貴部函詢退休人員再任地方民意代表或立法委員應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如作不同之處理,是否妥適乙節,請 貴部本於權責衡酌之。
六 承辦人及電話:陳薦任科員忠光、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