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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28861 號
要旨
關於代理辦理取得典物回贖除斥期滿取得所有權及混同登記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翁○仁代理林○欣等七人辦理取得典物回贖除斥期滿取得所有權及混同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九四五號函。
二 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 (六○) 函民決字第八一○六號函略以:「……本條 (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 規定係同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例外規定,故其他物權之存續,如無同條但書規定情事時,似應無待塗銷登記即生消滅效力。惟在實務上,除繼承外,似仍應由該他項物權原權利人塗銷,地政機關不得逕行辦理註銷。……」上開函釋要旨係在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之情形,除繼承外,地政機關不得未經該他項物權原權利人之聲請,即逕行辦理註銷他項權利登記。至於該他項物權與所有權混同後,如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有關聲請塗銷登記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抑或一人或數人為之疑義乙節,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全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故上開疑義應認得類推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聲請塗銷他項權利登記。準此,本案係土地所有權及典權因混同而同歸於原典權人之繼承人林○欣等七人公同共有, 貴部來函說明二意見略以:「如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似得由繼承人之任何一方申辦典權塗銷登記。」本部敬表同意。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邱銘堂、 (○二) 二三七五九○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