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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38228 號
要旨
關於公同共有土地,得否以自益信託方式申辦權利變更登記疑義
主旨
關於台東縣政府函為悅○雄君等五人公同共有土地,得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自益信託方式申辦權利變更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四八六四號函。
二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分別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五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不動產 (土地) 之處分,上開規定已有準用之特別規定,故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潛在)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合先敘明。
三 至於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得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信託行為及申辦不動產信託登記疑義乙節,前經本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召開會議研商,會議紀錄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法律字第○○○七三四號函送 貴部在案。該會議紀錄臚列否定說及肯定說二說,與會專家學者各有所採,且會議結論亦未有定論,並提出共有人可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設定自益信託,事涉該條第一項所稱「處分」定義之解釋,並請 貴部本於職權審酌。經 貴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八內地字第八七一四○五○號函,肯認信託亦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得以信託方式為之,以促進共有土地之再開發利用,除贈與等無償處分行為之他益信託外,共有土地多數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自益信託方式申辦權利變更登記,並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八點規定,對少數共有人之權益予以公平合理對待,以保障其權益等語。
四 惟查信託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定義,當事人間成立之信託關係,以委託人與受託人具有強烈信賴關係為其基礎,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為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作之規定,因而土地法規定之「處分」定義,是否包括信託行為在內?似有疑義。 貴部如在政策上決議採行信託行為亦可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者,則建議修正該條第一項規定,以為法源依據,並須有保護少數他共有人機制之配套措施,以為公平合理對待。準此,不論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部分共有人,在未修法前,建議以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信託行為及申辦不動產信託登記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