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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3868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1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關於陳訴人等先袓於日據時期向日方機構承租土地相關疑義

主旨

關於台北市議會葉議員○義等陳訴,為渠等先祖於日據時期向台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等承租土地,建屋居住使用,嗣台灣銀行接收日產後,另行訂定租約,致權益受損,請求回復渠等地上權之權益乙案,其中與本部主管業務有關部分,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融 (二) 字第○九一○○四一四四○號函。

二 臺灣於日據時期有關財產法事項,依日本大正十一年敕令第四○六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係依日本民法決之。又按我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 (第一項) 前項契約,訂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第二項) 」而民法係自臺灣光復之日 (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施行於臺灣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六號解釋) 。本件陳訴人等先祖於日據時期向日方機構承租土地權利,依上開我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光復後其租賃契約效力,應依我國民法債編之規定。

三 另關於光復前陳訴人等先祖原向日方機構承租土地權利,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是否已具有準地上權之效力乙節,依來函所附陳訴人之補充說明 (一) 所載:「地上建物於日據時期即完全清楚登記於日據建物謄本上,連貫繼受取得登該至今,即可證明當地住戶早年向株式會社等法人組織合法承租之法律行為也…依當時法令陳情人絕對準地上權之效力,也就是有整修、拆除、重建之權利。」以及陳情書說明四所載:「當時物權之遵循,當然依日本民法物權篇規定。」惟查本部現有日本民法物權篇並無準地上權之規定,故就陳訴人陳訴之內容,尚無從認定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是否已具有準地上權之效力。惟為明確起見,似可函請駐外單位再予查明。至本案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於日據時期業已辦竣建物登記,其登記之要件、法律依據為何等,事涉地政業務,宜請洽詢內政部表示意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1003868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4 日發布,要旨:關於陳訴人等先袓於日據時期向日方機構承租土地相關疑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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