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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39224 號
要旨
關於公有耕地承租人於所承租耕地部分轉租或不自任耕作,放租機關得否限期改正而予續約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內政部函為公有耕地承租人於所承租耕地部分轉租或不自任耕作,放租機關得否限期改正而予續約疑義乙案,本部研提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轉陳。
說明
一 復 貴處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院臺內議字第○九一○○四九○七一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前述所謂之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減而言。另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用,而不自任耕作,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此乃最高法院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七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五八號、七十年臺上字第四六三七號等判例參照) 。合先敘明。
三 依上所述,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出租耕地,承租人如有未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縱使嗣後同意再予續約,該租約應視為新訂租約,不因續約而使原已失效之契約回復其效力。至於承租人有無違反上開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致原租約無效,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吳紀亮、 (○二) 二三七五九○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