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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39456 號
要旨
函詢「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中有關重傷救助之醫療費用總額疑義乙案
主旨
貴署函詢「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中有關重傷救助之醫療費用總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署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消署管字第○九一○○一四五○八號函。二 按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二條規定:「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二、‥‥。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 (住院期間) 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重傷救助金額依同標準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為新臺幣十萬元。至於第二條所稱「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是否包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加自付費用,未有明文。茲因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係由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及保險人及要保人間之保險契約所生,其本質應為醫療服務之提供,惟因受執行上之便利性乃由承保機構以勞務購買之方式委託醫療院所逕向被保險人提供提醫療服務,而非金錢給付。與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授權訂定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為之給付,係政府本於對國民之保護救助及急難照顧義務所提供慰助性質之金錢給付,兩者之立法目的及給付性質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三 保險契約係以有價之方式分擔損害造成之危險為目的,具有對價性,本件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二條所稱「醫療費用總額」倘包括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相關規定所為之給付,將使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給付範圍內,同時獲得健保給付與災害救助金之雙重給付,有違保險之對價衡平原則。另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因戰爭變亂,或經行政院認定並由政府專款補助之重大疫情及嚴重之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天災所致之保險事故,不適用本保險。」準此,本件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二條所稱「醫療費用總額」似不包括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所為之給付。
四 承辦人及電話:專員陳○○、 (○○) ○○○○○○○○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