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44161 號
要旨
公司因補徵營業稅及違反捐稽徵法分別遭科處罰鍰,參照相關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相關見解,二法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處罰目的各異,併予處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主旨
關於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補徵營業稅及違反捐稽徵法科處罰鍰事件,涉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可否擇一從重處罰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六七九五號函。
二 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略以:「...就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稅罰而言,其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有不同,前者係以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後者則須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始屬相當,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從而,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復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六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僅就原則性為抽象之解釋,並未針對稅捐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為行為罰,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二者競合時,應如何處罰為具體之敘明,尚難遽認二者應從一重處罰。按稅捐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為行為罰,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艂罰之目的各異,原告等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此兩種處罰之規定,併予處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自無司法院該號解釋之適用。」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及一三一三號判決意旨與上開決議相同。來函所述疑義,涉及行政救濟中具體個案,本部未便表示意見,宜請 貴部參考上揭法院實務上見解,本於權責依法自行審酌之。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李世德,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九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