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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46131 號
要旨
關於國內股東將其持有股份信託予外國人,是否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乙案
主旨
關於國內股東將其持有股份信託予外國人,是否應向貴會申請核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審一字第○九一○○二五○一六號函。
二 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另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準此,除因法令限制而無權利能力者外,華僑、外國人或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原則上得為信託的受託人。又受託人須接受財產權的移轉或處分,信託始能成立,因此,依法不得受讓某特定財產權之人,自無法成為該財產權的受託人,申言之,外國人在我國原則上雖亦得為信託的受託人,但法令對外國人持有某種財產權設有特別限制規定者,外國人不得為該財產權的受託人。 (薛琦主編「信託法理」,九十一年五月修訂三版,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五頁參照)。是以,本件國內股東擬將股份信託予外國人,是否屬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四條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投資行為及相關疑義,請貴會參照前揭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如認仍有疑義,因事涉經濟部主管法規之解釋,宜請報該部核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