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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70006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1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有關台汽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否依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疑義乙案

主旨

有關 貴會來函所詢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之財團法人職工福利委員會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否依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勞福一字第○○五七四五六號函。

二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及台灣汽車客運公司 (以下簡稱台汽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及組織章程 (以下簡稱台汽公司章程) 第十五條規定,本件台汽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金係來自該事業單位之提撥及員工每月薪津之扣繳,與一般財團法人之成立,其財產係來自一定財產之捐助者,有所不同。又依台○公司章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台汽公司職工福利金受益之對象為該事業單位之員工及其眷屬,與一般財團法人受益對象為不特定人,亦有所不同。復依台汽公司章程整體內容以觀,與民法所稱公益之內涵亦有所不同。

三 至台汽公司章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代辦及其他收入為台汽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來源之一,則該委員會有無接受其他捐款將影響該會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之決定。倘未接受捐款,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證明更能合理說明,其解散後賸餘之財產,應分配予該事業單位之原有職工;反之,如有接受其他捐款,則於財團法人解散後,該賸餘財產始應歸屬公益而非特定原有事業員工,此為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之立法原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財團法人台汽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前所述,就職工福利金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設置功能在於保障事業單位之職工觀點,似得優先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由職工雙方推派代表會同福利委員會妥議辦法,分別發給原有職工。惟為根本解決問題,建請 貴會將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提昇為法律,以杜爭議。

五 檢附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研商「財團法人職工福利委員會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否依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疑義」會議紀錄乙份供參。

六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鄭昭緣、 (○二) 二三七五九○七○。

附件

法務部研商「財團法人職工福利委員會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否依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疑義」會議紀錄壹 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星期四) 上午九時三十分貳 地點:本部三樓第三會議室參 主席:陳司長美伶肆 出席人員:

陳教授愛娥、詹教授森林、司法院邱法官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羅專員文娟、本部法規委員會林科長澤民伍 列席人員:

本部法律事務司林副司長秀蓮、吳專門委員紀亮、郭科長全慶、鄭薦任科員昭緣陸 討論議題:

有關台灣汽車公司 (以下簡稱「台汽公司」) 於本 (九十) 年六月三十日起宣告解散,有關財團法人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存之福利金應如何處理?得否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分別發給原有職工?

柒 發言要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

一 過去曾有實例並不多,例如:「復興紡織職工福利委員會」決議不願將職工福利金捐給地方自治團體,故仍維持現在存續之模式:「台灣省糧食局職工福利委員會」精省後解散,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剩餘的職工福利金捐給台灣省政府。目前各國營事業機構職工福利委員會皆成立財團法人,故本案之解釋影響深遠,以後會有很多案件均比照辦理。過去本會亦依法務部相關之解釋,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歸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台汽公司提出不同之看法,本會亦認其所提理由如乙說: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一條及同條例第二條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金之來源係依法提撥,受益對象僅限於事業單位之職工,與一般財團法人財產係因自由捐助及受益對象不特定不盡相同。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本案台汽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雖登記為財團法人,惟其財產為職工福利金,係來自於所屬事業單位及職工法定提撥,並無捐助之事宜,其與一般財團法人並不相同。故有討論空間能否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由職工雙方推派代表會同該福利委妥議辦法,分別發給原有職工。

二 「職工福利委員會」依公益慈善機關免納所得稅標準,其本身就適用免稅之規定,非為免稅才登記為財團法人,換言之,即使未登記為財團法人,職工福利委員會仍是免稅。另「財團法人台灣汽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及組織章程」 (以下簡稱「台汽公司章程」) 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會動用職工福利金,依照左列原則辦理:三、因宣告破產或解散後,其業務消滅,而本會所存之職工福利金,仍應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係本會依相關函令要求台汽公司於章程中明定。

三 有關台汽公司職工福利金是台汽公司以前依法提撥,究應如何分配?建議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分別發給原有職工。

四 本案之解釋,本會希望以通案方式處理。

司法院代表:

一 本院意見仍請參酌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九十) 秘台廳民一字第一四一七四號函意旨:「財團法人職工福利委員會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審酌該職工福利委員會是否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以決定應否適用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二 本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七十六) 廳民三字第二九三九號函釋「……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係就未為法人登記之一般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為之規定,與民法上揭規定之適用範圍似尚有不同。……」因未調卷,本院當時乃就個案所作答復。從文義以觀,若有法人依民法規定辦理登記,以有無法人登記而區別適用不同之法律規定。但九十年之首揭函釋係探求法人是否屬公益性質,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有關民法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問題,乃函復「是否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並未討論民法第四十四條之本文問題。

本部法規委員會代表:

一 財團法人是否均屬公益性質?在教科書一般認為是「公益性質」,然此見解未必一致,參照六法全書有關民法財團之立法理由「謹按財團者,因為特定與繼續目的,所使用財產之集合而成之法人是也。其目的有公共目的 (如學校病院等) ,私益目的 (如親屬救助等) 之二種,本款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變更、解散等之規定。」本案則回歸民法四十四條規定適用以觀:「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並非只針對財團法人而言,係對一般所有法人的財產歸屬之處理。故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但書:「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換言之,若以私益為目的之法人則非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故若界定其非公益之財團法人,則可能另有思考方向,有助本案之解決。

二 依勞委會代表前述及會議資料內容,事實上並無捐助之事實,且與財團法人成立要件,未必一致。民國四十七年可能係法制不完備,致內政部邀請相關主管機關會商決定:「一、各事業單位遵照職工福利金條例所組織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性質與民法上公益法人中之財團法人相當,自可申請法人登記,……。」即可辦理法人登記,事實上和民法規定不盡相符。

三 顧名思義依「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名稱「職工」二字,很難想像係以不特定公眾及公益目的為其成立範圍。

四 司法院前述有關「財團法人職工福利委員會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審酌該職工福利委員會是否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以決定應否適用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意見,亦認為財團法人有公益與私益之分,只是多數認為「財團法人」就是公益,但應不限於公益為目的。本案有可能乃當時考慮之權宜措施,因基於特定之目的而為登記。惟如因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結果,使該職工福利金無法分別發還職工是否妥當?故解釋上實不應被某一條文僵硬的解釋而失其法條真意。

五 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另有規定」,可否將「職工福利金條例」與其施行細則結合在一起,將其解釋為屬「法律另有規定」,亦即若該施行細則可優於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案在解釋上則尚有空間。惟首要解決者,它是否屬公益,而適用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此可能容易解套。但如解為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登記不是公益法人,是否以撤銷法人登記方式處理,法院恐難接受。陳教授認為此登記非屬法人,可將其撤銷法人之登記雖能澈底解決,惟恐會有後遺症。雖從職工福利金條例與其施行細則結合,是否係「法律另有規定」?亦為另一思考方向。

詹教授森林:

一 先不論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是否逾越母法之嫌。個人認為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應無限制是立法院通過之「法律」,在民法其他條文亦是「除了立法院通過的法律」以外,如法規命令自可為民法上所稱之「法律」。是故一、為達此共識之目的就直接將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視為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僅就民法而言,並無不可。二、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是限於「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雖不知法務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八十一) 法律字第七五六○號函,背景為何?是否針對某一個案?「……本件若職工福利委員會依民法規定登記為財團法人,按其係為公益而成立之法人……。」,似依民法登記為法人者,就當然為公益而成立之法人,然此並無當然之關係。財團法人現有很多性質屬公益,卻非公益。況實務上,有非為法理上所稱「公益」,而聲請「財團法人」之登記。

二 從台汽公司章程,實看不出與民法所稱之公益有直接關係。且除其福利金經費來源,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主要收入是來自台汽公司之提撥及員工每月薪津所扣繳。章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本會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其經費來源如左:「代辦及其他收入。」而有無接受其他捐款?若無接受捐款,則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證明更能合理說明,其解散後該項經費,從何處而來,應回歸何處去,如職工福利金係以公益為目的捐助,自然於財團解散後,無法如原目的也應再歸屬以一般公益而非特定自然人,此為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因其財產是來自於以公益為目的,故也應在往其他公益為受益之對象,從而,縱不能歸屬原來之公益亦應往其他公益為受益對象。本案應按每一個案例為不同處理,將來相同之案件亦不能援用本案。本案之職工福利金來自於台汽公司、員工,並無必要將其強制歸屬於以公有為目的之地方自治團體。至於台汽公司章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會用職工福利金,依左列原則辦理:三、因宣告破產或解散後,其業務消滅,而本會所存之職工福利金,仍應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並不當然導致解散後其財產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本案實為台汽公司職工之辛苦錢累積而來,只是替其找法規如何解決之途徑。故法務部應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八十一)法律字第七五六○號函釋或做補充之解釋?始可解決此問題。

三 認為「職工福利委員會」非「財團法人」關係重大。因不知其從民國四十七年以法人為資格所作之財產上變動有多少,若以函釋解為「財團法人」,則至少以前所為之法律行為,所生不當得利等問題之變動,有無從根拔起之必要,四十七年當時之根據特定目的,如今財產不發給台汽公司職工實在不合理,當時若不賦予其財團法人資格,恐無法為法律行為,然又不符合民法規定行政機關只得開會商定其性質與公益法人之財團法人相當,始向各級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如要對其從根拔起,似有問題。

四 因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章程之規定,……。」台汽公司章程之依據係「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其組織章程由社會部訂定之。」而由省社會處訂定,自可從第十二條、十三條等規定所關心者為職工福利所屬之職工,不及於其他外界人士,故若找法源自可從上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其組織章程由社會部訂定之。」該社會部依當時而言,後來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在案。一般咸認為「職工福利委員會」非屬公益性,觀其捐助及組織章程顯非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公益性,台汽公司章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業務,以本公司之職工及其眷屬為受益對象。……」,且實務上法人並非全屬公益。

五 法務部八十一年函釋只調動一個字即可,「……『按』其係為公益而成立之法人,……」,改為「……『若』其係為公益而成立之法人,……」,因法務部法規會代表亦提到財團法人並不必然是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公益法人」,就體系而言,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在總則,應可適用社團及財團,「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亦即表示:非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在總則編,實看不出民法上有任何財團法人必須以公益為目的。學者之說法似期待財團法人要以公益為目的,此與實務層面有落差,此期待乃一個理想而已,公益亦可分特定公益與不特定公益。

陳教授愛娥:

一 首先釐清幾個基本前提問題:「職工福利委員會」究是否為一個財團法人?雖名稱「財團法人」,究是否符合民法之規定?若不符民法「財團法人」規定,當時之登記是否發生民法上之效力?而非解釋民法第四十四條應如何操作問題。從事實而言,財團法人最重要的是「捐助財產」,而財產捐助要確定。因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依法提撥,台汽公司章程第十五條第四款有一奇怪文字:「……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四十」,即已表示一直在提撥予原來財團法人捐助特定財產,與民法財團法人之規定意旨有很大之差距,似不符民法捐助之事實。至於內政部四十七年函釋解為九月二十日臺內勞字第二四三八號函:「……各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性質與民法上公益法人相當……。」乃考量將來仍有些認定是財團法人相當。個人認為此與一般財團法人不同,且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財團法人設立時,財產總額應登記明確,恐與財團法人最根本之本質有距離。於當時捐助是基於何種考量?而依此法律行使,基於政策考量讓其登記,惟就法而言,既非財團法人,則相關財團法人在原理上相關設計就不應適用。

二 查「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全文似未有要排除財團法人。因上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有職工福利金均有適用,並未分別有無登記為財團法人。故司法院七十六年函釋意見可能之前有此意見,惟應審慎考量所有可能之觀點,個人似未看出有排除之意旨。故有民法第四十四條之適用,但前提是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不是財團法人;惟若是財團法人,則應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就此部分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究如何解釋?法務部八十一年函釋認為「法律」是形式意義之法律,與詹教授認非形式意義之法律之見解皆有可能。所有的法律包括憲法上所規定之法律,究是否一定為形式意義之法律,有討論之空間,應視其目的、脈絡而定。個人認為該施行細則似未逾母法規定。母法未規定而由施行細則補充,本為其存在之目的。基本上,公法較關心的是施行細則不能規定母法所無權利之限制,授益性補充施行細則並非不能訂定。

三 至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部分,因考量該施行細則是命令位階,個人認為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主要強調當然不可排除民法上規定。若以行政命令排除民例之規定得以運作而為法規命令,理論上應予補強,補充法律之不足。事實上,施行細則,幾乎認定係職工福利金條例之一部分,故亦不會有原來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解為所謂「命令」而會有其疑慮。如應考慮到實質意義的法律部分,可能包括「地方自治團體」之情形,而該自治團體適用「地方自治條例」或「地方自治規則」等法規即可排除,故個人會較同意法務部八十一年函釋屬「形式意義之法律」,因「實質意義之法律」範圍非常寬,較當初制定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當時要寬得多,但基本上本案應認為該施行細則乃在補充法律之不足,而可納入該條例內容之一部分,惟個人認為較明快之解釋方式即認為該「職工福利委員會」非「財團法人」。

四 廢止登記本身是一種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基本上是一種撤銷 (因本來是違法的) 但在行政上撤銷行政處分可溯及既往,因屬公益之考量,效力可使往後失效,即以前之事不去管它,但此部分前提是在法院辦理登記之法人。

五 一般法院所為之行為是私法行為,但事實上登記行為與一般行政機關實無差別。是否遷動民法上權利義務之關係,而將登記行為視為是一種行政處分?確有較大的疑點。

六 個人可贊成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要特別謂其以公益為目的。

七 不適用台汽公司章程第十七條第三款,因依章程仍要前面沒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可以補強之理由為: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受破產宣告時,其尚未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仍應依法儘先撥足,債權人不得藉口對抗。」可看出職工福利金是在維護職工權益,不會爭取到此階段,職工福利金仍歸屬自治團體,似不太可能。

八 個人呼應詹教授意見,但在適用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以公益為目的法人」要非常審慎,並非要衝擊有很多學者認財團法人都是公益。此處所謂之公益可能是較狹義的,是為配合民法財團之立法意旨,故以公共目的及非有特定對象即可說明。個人認為在實務衝擊不大,但學術上之立場可能衝擊大一點,至於若認定本案財團法人依職工福利金施行細則可能就不須到法院辦解散,但事實上財團法人是要消滅,法院究如何處理?本案宜就個案解決。

捌 主席結論:

一 職工福利委員會有隸屬政府機構或私人二種型態,建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已送立法院審議之修正草案,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將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條文提升為母法之位階,澈底檢討職工福利金條例將隸屬政府機構與私人者作一釐清,是否賦予它法人資格,如此才根本解決問題。固本案在答復時,只需針對台汽公司之個案,並引用該公司章程來補強說明,不宜作通案之方式處理。

二 以往無法處理之個案,雖公司已不存在而以財團法人聲請法人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仍繼續存在者究應如何辦理,留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討並依職權自行辦理。

玖 散會。

主席:陳美伶紀錄:鄭昭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1070006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1 年 02 月 18 日發布,要旨:有關台汽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否依民法第四十四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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