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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092000369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92 年 03 月 17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要旨

函詢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但書第 4 款之立法意旨法制疑義之意見

主旨

關於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為,有關限制耕地共有人申請分割共有物疑義乙案,因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之立法意旨法制觀點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六八○三號函。 二、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為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由於共有物之用益與管理不便,或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或共有人間糾紛不斷等經濟上之不利益情事,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準此,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時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該共有關係乃係消滅原共有關係後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其成立時點為原共有物分割完成時。鑑於共有人間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其僅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不同,故本件依來函及附件資料所示,共有人間協議分割共有物時,仍有上開判例意旨之類推適用,即應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其成立時點係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之前或之後,以判斷是否有同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之適用。 三、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黃○○、(○二)二三一四六八七一-二二三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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