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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20007999 號
要旨
關於「菸酒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所稱「於本法施行十八個月後生效」乙詞,於實務上發生三種不同認定基準,涉及法規及相關罰則之適用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菸酒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所稱「於本法施行十八個月後生效」乙詞,於實務上發生三種不同認定基準,涉及法規及相關罰則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台財庫字第○九二○三五○三○○號函。
二 按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至於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自應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適用該法規 (本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法律字第○○八二一二號函參照),並不生法規溯及既往之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一○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四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考) 。
三 查「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左列:...」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左列事項:...」同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標示規定事項於本法施行十八個月後生效。但有違反本法及其他法令標示不實情形者除外。」準此,「菸酒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三項之立法目的,係於確定實施日期後,預留十八個月之緩衝期,俾使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有調適期間,將經包裝出售的菸酒,使之合於新法第三十二條與第三十三條之標示規定。此種過渡條款之立法設計,係為達成調和公益與私益衝突。本件依來函資料所述,「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開始實施,依該法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市面上待販售之菸酒應皆符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與第三十三條之標示規定,如有未遵規定者,縱使該菸酒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前或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包裝完畢用以出售者,係屬「事實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依該法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否則將使該法第六十條第三項之立法目的失其意義。 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欲採取方案丙(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所有市面上販售之菸酒,皆應適用該法第三十三條等相關標示規定,包括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產製或進口之菸酒) ,本部敬表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