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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2002018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2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關於擬辦理地籍圖重測及依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 (九十) 內中地字第九○八二四九八號函示意旨,與民法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規定是否有所牴觸乙案

主旨

關於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為台北市大安區第一期重劃區 (六張犁重劃區)犁和段四小段及辛亥段六小段擬辦理地籍圖重測,及依 貴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 (九十) 內中地字第九○八二四九八號函示意旨,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規定是否有所牴觸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五七○六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前經本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釋在案。本件疑義所涉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其性質係屬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惟此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依上開本部令釋,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 次按前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如經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土地不得移轉。上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九十年一月一日) 起,不適用之,應改為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其得移送執行之期間,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惟上開規定之適用,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始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至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多分配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既僅規定該土地不移轉,並無得逕行分割而登記為重劃主管機關所有之規定,似不宜逕行為之。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960 號函,與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意旨不符之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2002018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5 日發布,要旨:關於擬辦理地籍圖重測及依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 (九十) 內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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