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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20031306 號
要旨
關於縣 (市) 政府得否訂定喪葬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將墳墓違規設置情形之取締及處理委由鄉 (鎮、市) 主管機關辦理乙案
主旨
關於縣 (市) 政府得否訂定喪葬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將墳墓違規設置情形之取締及處理委由鄉 (鎮、市) 主管機關辦理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台內民字第○九二○○六四五八七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所稱「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所稱「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依學者通說認為係指同一行政主體之法人之不相隸屬機關間之委託情形。次按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二款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其中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為鄉 (鎮、市) 主管機關之權限,取締及處罰之直轄市、縣 (市) 之主管機關之權責。準此,本件縣 (市) 政府如欲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罰事項委由鄉 (鎮、市) 公所辦理,尚不涉及上開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至於縣 (市) 政府訂定喪葬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將墳墓違規設置之取締及處罰委由鄉 (鎮、市) 主管機關辦理,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有關委辦規定及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 貴部為二法主管機關,宜請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三 另來函所附資料, 貴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內民字第○九一○○六二一五三號函所附研商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相關事宜第一次會議紀錄伍、討論事項第三案決議略以:「查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鄉 (鎮、市) 主管機關應就轄內違反本條例規定之案件進行查察後,報請縣主管機關予以取締及處理;如縣政府因墓政業務人力不足,無法負擔所有鄉、鎮、市公立公墓內個別違規案件之取締工作,似得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委由鄉、鎮、市公所執行之。」意旨,似有誤解。並為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