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宗教團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7 條辦理土地更名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人與宗教團體負責人同一人時,於適用民法第 106 條之疑義
主旨
有關宗教團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土地更名登記,其土地所有權人與宗教團體負責人同一人時,是否適用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九二○○七一七二六號函。 二、按更名登記係於土地或建築物權利主體不變,僅權利主體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始得為之,如權利主體已有變動,則屬權利移轉行為,僅能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本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律決字第○八七○一號意旨函參照)。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依通說之見解認為,有關代表之規定,因民法未設規定,故類推適用有關代理之規定(本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律決字第二四九○九號函意旨參照)。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與本人間所為法律行為有利益衝突。本件依來函所述,係建築物所有人柯○○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將該建築物所有權申請更名登記為大覺禪寺所有(本人),惟該寺廟負責為柯○○君(管理人)等情。準此,如確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更名登記規定之要件,似無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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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