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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30021592 號
要旨
人民違法濫葬業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 26 條規定處以罰鍰,惟當事人仍未改善,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審酌是否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 56 條規定之要件,命其改善及再處罰
主旨
有關南投縣政府函轉該縣縣民張劉○女士違法濫葬業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以罰鍰,惟當事人仍未改善,得否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內民字第○九三○○○五○七三號函。
二、按「從新從輕」雖為行政罰法草案第五條所定,惟該草案尚未完成立法前,仍不宜作為裁處之原則。本件依來函所述,南投縣縣民張劉○女士經檢舉於南投縣○○鄉○○○段○○○○○地號之自有土地施設親屬張○君墳墓乙座,經南投縣政府數次函請當事人自行遷移至合法納骨塔或火化處理,當事人均不處理,因本案違法事實發生於墳墓設置管理條廢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並無過度性條款規定,南投縣政府似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規適用原則,依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二十六條規定課予罰鍰。
三、至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並未有連續處罰之規定,本案違法濫葬狀態未改善,是否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得命改善及再處罰,請本於立法意旨依職權審酌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