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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30030691 號
要旨
關於請求權時效及受求償機關等疑義
主旨
關於請求權時效及受求償機關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交航字第○九三○○○七四九二號函。二、按時效制度目的係為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不容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惟於公法上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 (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第一三四○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部奉行政院核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來函附件引據前司法行政部五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五十函民字第六七三三號函僅謂「故因此而生之賠償請求權,顯非私法上之債權,而具有公權之性質,從而可不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私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限制,…則應受決算法第九條所定時效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非謂公法上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至於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行政處分作成機關為何等節,係屬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正本
交通部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960 號函,與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意旨不符之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