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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3003670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有關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文書,尚未向原納稅義務人送達前,原納稅義務人死亡,改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送達繳款書,於有多數繼承人,且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時,其送達是否均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疑義

主旨

有關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文書,尚未向原納稅義務人送達前,原納稅義務人死亡,改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送達繳款書,於有多數繼承人,且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時,其送達是否均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行執九十二署聲議字第五四一字第○九二六一○○四八九號函。

二、關於旨揭疑義,前經本部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法律字第○九二○○五三六四四號函徵詢財政部之意見,業據該部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二三八二號函復,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所作之釋示,自得加以參考援用,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

三、檢附財政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二三八二號函供參。

正本

本部行政執行署

附件

財政部 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二三八二號主 旨:有關 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文書,尚未向原納稅義務人送達前,原納稅義務人死亡,改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送達繳款書,在有多數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情況下,其送達有無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法律字第○九二○○五三六四四號函。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在內,而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所遺留之稅捐債務,不論係公同共有財產所衍生之稅捐,或非源自公同共有財產所衍生之稅捐,均應屬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可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從而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頁,有關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規定之適用。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有關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稅捐稽徵法既有明文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至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有關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之規定,似屬一般實體法之規定,依法似不足據以排除稅捐稽徵法之優先適用。否則,對於各該稅捐之稽徵,勢需對各公同共有人逐一送達。此舉不僅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即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公同共有人為數甚多,且常分散各地,如個別送達,確有困難,爰予簡化之意旨不合,且將嚴重影響稅捐之稽徵,實不宜採行。

四、另再就實務徵收執行面而言,本案如需分別向各繼承人送達繳款書,其送達時點恐不免產生落差,致同一筆稅款可能有不同之繳納期限,除可能發生重複繳納問題外,若均未繳納,則在認定該筆稅款之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上,亦不無疑義,勢將增加管制及稽徵之成本,繼承人亦易乘隙規避繳款書之送達,延誤稅捐保全及強制執行時機,影響欠稅之清理。

五、為避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本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四三七九號函業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時,可同時以副本 (或影本) 發送其他提出申請之公同共有人,使其知悉處分之內容,對於保障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已充分予以考量。

正本

法務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3003670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3 日發布,要旨:有關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文書,尚未向原納稅義務人送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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