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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3003850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後,土地所有權人違約或因故解約,再辦理徵收時,徵收補償費發放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臺北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後,土地所有權人違約或因故解約,再辦理徵收時,徵收補償費發放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一二一七一號函。

二、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又抵銷,不僅具有節省勞費之作用,且可發揮高度之擔保功能,即縱他債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童伊當事人間之抵銷仍生效力,其結果無異為當事人間之債權發生互為擔保效果(參照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第五二七頁及曾隆興著,修正民法債編總論,第六五○頁)。另有學者認為,就客觀上屬於已確定之兩筆公法上金錢給付,約定互相抵銷,自屬行政契約之適例,並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以下關於債之抵銷規定的準用(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四四四頁)。準此,本件臺北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並與土地所有權人約定,如有違約或因故解約再辦理徵收時,徵收補償費如有超過捷運工程用地取得當期徵收補償費,超過部分須於發放補償費時扣抵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得準用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以下關於清償之抵銷規定,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得互相抵消(另參照本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八十二律字第二三一○四號函),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件土地所在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得否依民法規定代為行使抵銷權乙節,依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徵收之核准機關(實務上又稱核准徵收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實務上又稱徵收補償機關)(參照翁岳生編,行政法二○○○下冊,二版,第一四五七頁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又補償義務人,依學者見解,係指因徵收而受有利益,亦即為其事務而為徵收之行政主體或私人(參照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三版,第一一四一頁),即需用土地人。本徵收案既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在案,徵收補償機關(臺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執行時,有轉發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以及清償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有之負擔之職責,雖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因公法上抵銷契約所生抵銷權之行使,法無明文,惟綜觀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並作體系性解釋,徵收補償機關(臺北縣政府)仍應代為行使扣抵。再退一步言,本件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基於行政一體及機關互相尊重,尚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職務協助,以代為行使抵銷權。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3003850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1 日發布,要旨: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後,土地所有權人違約或因故解約,再辦理徵收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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