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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3004676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有關農民違規報繳公糧稻穀,其拒依規定繳回公糧稻穀價差之後續處理原則

主旨

有關農民違規報繳公糧稻穀,其拒依規定繳回公糧稻穀價差之後續處理原則,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農授糧字第○九三一一三一七五九號函。

二、按有關農民違規報繳公糧稻穀,其拒依規定繳回公糧稻穀價差,本部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法律字第○九三○○○四八一○號函略以:「……,本件農民如以不實資料申報種稻面積,經貴會各區糧食管理處核定後,並據以辦理收購農戶稻穀之依據,嗣後經查證確認乃違規報繳時,依 貴會訂頒「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規定,應繳回其溢繳公糧稻穀之價差,該違規農民如不繳回,依首揭說明,對於同一違規農民於次期申報保價收購或輪作休耕時,無論依民法規定予以抵銷,或依公法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抵銷之規定,均得由保價收購稻穀價款或輪作休耕給付金逕予扣抵。」嗣後 貴會將上開意見,增訂納入前揭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如原給付係依據行政處分之作成,於該行政處分自始無效、或經撤銷、廢止時,始得就基於該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主張返還請求權(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八十八年八月第二次增修版,第一二九頁至一三一頁參照),至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方式,究係由行政機關對於該請求權之行使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抑或須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司法實務上尚有不同見解,僅臚列如下:

(一)肯定說:原授予利益之機關即有請求其返還之權利,且基於主管此項事務之機關職權,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該項不當得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參照)

(二)否定說:主管機關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均須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主管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故行政機關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確定不當得利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二○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司法實務之仁智之見各有所本,學者意見亦未臻一致。至於本部則傾向採肯定見解,即授以利益行政處分,經行政機關依法撤銷後,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其自應負有返還該已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之義務,原授予利益之機關即有請求其返還該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並基於經濟原則,撤銷授予利益處分自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該項不當得利。(本部法律事務司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法律司字第○九三○七○○一七二號書函意旨參照)準此,依本件農民如以不實資料申報種田面積,經 貴會各區糧食管理處核定後,並據以辦理收購農戶稻穀之依據,嗣後經查證確認乃違規報繳時,基於極少數農民經查違規報繳公糧後,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因素拒不繳回溢領公糧稻穀價差,且嗣後未再繳售公糧、辦理輪作休耕或農田已全筆變更使用,致無收購價款或輪作休耕給付金可茲扣抵,依前揭析述,對於收購稻穀之給付,如係以行政處分核付者,似可由原處分機關(給付機關),先對於違規報繳(全部或部分)之原核定處分,予以撤銷違法處分,再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違規溢領公糧稻穀價差之給付部分,由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請求返還。嗣後處分相對人如不返還,得移請本部行政執行署執行,移送程序並請逕洽該署辦理。惟上開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之見解於司法見解趨於一致時,當以司法見解為準。

四、檢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二○號判決及本部法律事務司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法律司字第○九三○七○○一七二號書函影本各一份。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3004676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發布,要旨:有關農民違規報繳公糧稻穀,其拒依規定繳回公糧稻穀價差之後續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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