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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3005022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以信託財產購置耕地之管理主任委員為原本受益人之適法疑義

主旨

關於私法人(委託人)成立信託關係後,受託人依信託法第 9 條規定,以「信託取得」耕地,登記機關應否受理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3 年 12 月 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016717 號函。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 1 條定有明文。有關信託之法律關係,須依信託法之規定予以認定。至於司法院 80 年 2 月第 5 期公證實務研究會之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認為,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契約,其意義與外國信託法上所指之信託行為未盡相同,在性質上係屬信託登記之一種無名契約之見解(參照公證法律問題研究一,第 52 至 55 頁),於本件無其適用。合先敘明。

三、又信託法第 5 條第 4 款規定:「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4.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準此,信託既以移轉或處分財產權為前提並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人之目的而存在,故受益人者,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對於受讓財產權所應為之移轉行為,如受益人依法不得為受讓人,依上開規定,該信託行為無效。本件私法人(委託人)以信託財產購置耕地為信託目的而成立信託,並暫以私法人(委託人)之管理主任委員為原本受益人(如法令該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得由私法人承受耕地時,變更原本受益人為委託人),該受益人雖為自然人,形式上似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之規定,惟究其實質,該受益人乃委託人之管理主任委員,於其職務行使上,與委託人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故在效果上誠屬私法人之變形。另一方面,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為防止財閥炒作土地而從中牟利,該暫以私法人(委託人)之管理主任委員為原本受益人之信託行為,並參見所附當事人間信託契約書所載「管理主任委員就承受該不動產後,應視為○○市○○○○堂之財產」等文字,似屬為規避上開立法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綜上說明,本件信託行為實質上已違反信託法第 5 條第 4 款之規定,應認無效。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3005022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6 日發布,要旨:以信託財產購置耕地之管理主任委員為原本受益人之適法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