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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3005027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有關桑○實業有限公司涉及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及第37條規定處罰疑義

主旨

有關桑○實業有限公司涉及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及第37條規定處罰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93年12月7日台財庫字第09300587680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略以:「...就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稅罰而言,其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有不同,前者係以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後者則須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始屬相當,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從而,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僅就原則性為抽象之解釋,並未針對稅捐徵法第44條所定為行為罰,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之漏稅罰,二者競合時,應如何處罰為具體之敘明,尚難遽認二者應從一重處罰。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為行為罰,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之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原告等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此兩種處罰之規定,併予處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自無司法院該號解釋之適用。」(參照本部91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0910044161號函) ,合先敘明。

三、本件桑○實業有限公司於網站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警語及建置網路下單機制,涉及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及第37條規定乙案,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之。 貴部來函說明四認為:「於網路刊登酒類廣告未標示警語且建置網路販賣機制,係分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有關警語標示規定之義務,以及同法第31條有關不得以電子郵購販賣酒品之義務;該二規範係基於不同之行政目的要求行為人為一定之作為...,本案似得基於不同之行政目的認屬為二行為而分別處罰」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正本

財政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3005027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0 日發布,要旨:有關桑○實業有限公司涉及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及第37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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