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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01663 號
要旨
屠宰場廠房及土地所有權經法院拍賣,場名及負責人相關疑義
主旨
有關權利人基於法院拍賣而取得廠房及土地所有權,債務人申請註銷屠宰場登記證書時,權利人得否以法院發給之權利人證書,申請屠宰場登記證書變更場名及負責人等相關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4 年 1 月 11 日防檢六字第 0931434259 號函。
二、按權利義務之移轉,除有關之權利義務,其性質在法律上許可移轉,亦即具有「繼受能力」外,尚須具體之「繼受要件事實」,始能移轉。法律關係內之權利義務,僅由原來之權利人享有,或僅由原來之義務人履行,始能達成目的者,具有所謂「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不得移轉。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是否具有「繼受能力」,而得由原來之主體移轉至另一主體,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自依其規定,法律如無明文規定,則視有關權利義務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為斷。至於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有無一身專屬性,應就各個權利義務予以認定,不能一概而論。通常,對物之處分所生之權利義務,可移轉。例如: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對建築物受讓人亦有效力。(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2 年 1 月 3 版,第 288 頁至 292 頁;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二次增訂版,第 166 頁參照)。
三、次按畜牧法第 30 條規定:「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其應檢具之文件、程序、審查程序、同意設立文件之核發與期限、會勘之申請與審查、屠宰場登記證書之核發及應登載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屠宰場之設立應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觀之,『屠宰場登記證書』權利證書,係由申請人依畜牧法及相關規定,依法定程序申請設立取得,依法由主管機關授予特定人之權利證書,雖與場房亦有關聯性,但與申請設立人之權利義務關聯性因素尤為密切結合,性質上應非屬對物之處分,故不得隨同物之移轉當然由受讓人繼受。準此,本件依來函資料顯示,○○○肉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 93 年8 月 3 日標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座落於屏東縣○○鄉○○村○○路○○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場房及土地。(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力移轉證明書),該公司自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公司之場房及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肉品有限公司雖取得法院發給之場房及土地不動產權利,並不當然繼受取得○○公司原『屠宰場登記證書』所表彰之權利證書。
四、另依 貴局訂頒「屠宰場設立申請須知」規定,申請變更場名及負責人,似得由新舊雙方聯名方式,檢附『屠宰場登記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須由主管機關依法審核,如符合相關規定,而核准申請變更登記,乃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使受讓人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並非由受讓人當然繼受取得。且依來函資料顯示,○○公司不同意亦未授權辦理變更登記,該公司並要求註銷原『屠宰場登記證書』,準此,則本件○○○肉品有限公司得否僅依法院發給之場房及土地不動產權利,主張繼受取得○○公司原『屠宰場登記證書』,並申請辦理場名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尚有疑義。
五、至於本件得否比照經濟部 75 年 3 月 13 日經(75)工字第 10866號函意旨:『權利人得以法院發給之權利證書申請變更廠名、代表人之變更登記,……由拍得人或其繼受人,申請以同一工業類別繼續經營。』應以二者所稱『廠房』性質功能是否相類似而得以比照援引,尤其設立屠宰場,申請設立人必須依畜牧法第 30 條及相關規定,合法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之要件,請 貴局本於職權審酌認定之。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