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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07572 號
要旨
有關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及執行時效等相關疑義
主旨
有關經徵機關應徵收之 75 、76、77 年度工程受益費,於 89 年間催繳取證後,未於 6 個月送執行,而遲至 93 年開始移送執行時,是否有民法第 130 條有關時效視為不中斷之適用;及經徵機關留置執行憑證之期間,是否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規定,視為執行期間而與消滅時效問題無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2 月 22 日內授營程字第 0940081934 號函。
二、有關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及執行時效疑義,本部 93 年 3 月 3日法律字第 0930007622 號函意見如下:
(一)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前經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9 號令解釋在案,工程受益費徵收之性質屬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始於行至程序法施行之前者,相關法令如無請求權時效明文規定,依前揭本部令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 1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二)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且得行使者,依修正後同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固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又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後段規定,即以主管機關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如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
綜上,行政程序法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前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自主管機關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至 89 年 12 月 31 日止,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相關規定,而尚罹於時效者,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之日(90 年 1 月 1 日)起算之執行期間內(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參照)仍得移送執行。
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條係有關執行期間之規定,立法旨意係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其性質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尚屬有間,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經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核發執行憑證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影響執行期間之進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