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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1105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關於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規定對妨礙檢查者所處罰鍰執行疑義

主旨

關於法院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規定對妨礙檢查者所處罰鍰,得否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 94 年 1 月 14 日行執一字第 0946000033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94 年 3 月 17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40002428 號函略以:「關於法院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規定對妨礙檢查者所處罰鍰,應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准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由 貴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範疇,應由 貴部行政執行署依職權認定。」

三、查行政執行係行政機關之自行執行,屬行政權之作用,故所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指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言。行政執行法第 11條第 1 項規定,依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係指該事項本質上屬行政事項,人民依法律規定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原屬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依據法律規定由法院裁定而不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是以,如本質上屬司法事項,人民雖亦因法院裁定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其非屬行政法上義務,性質上即不屬行政執行範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不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林錫堯著「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名義」第 845 頁至第 846 頁,收錄於臺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司法院 90 年 3 月 16 日(90)秘台廳民二字第 4051 號函參照。)準此以觀,如本質上屬司法事項,人民雖亦因法院裁定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其非屬行政法上義務,性質上即不屬行政執行範疇,例如依民法第 42 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而法院依民法第 43 條前規定,對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處以罰鍰之規定,即屬司法權之作用,不屬行政執行之範疇。(林錫堯著,前揭文,第 845 頁至第 846 頁參照)

四、次查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245 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第 1 項)。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第 2 項)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3 項)」依其立法理由以觀,本條係參酌民法第 43 條之規定,爰將第 3 項刑事罰規定,修正為行政罰鍰,且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其所為監督應屬法院監督。職此,有關法院依上開規定對於妨礙檢查者所處罰鍰,其性質係屬司法權之作用,故非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範疇。

五、檢附前揭司法院秘書長 94 年 3 月 17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40002428 號函影本一份供參。

正本

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4001105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9 日發布,要旨:關於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規定對妨礙檢查者所處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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