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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16453 號
要旨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是否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0 條之規定疑義
主旨
有關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94 年 4 月 26 日中選法字第 0943500081 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364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為基礎。廣播電視係以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所謂「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如廣播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提昇,……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復按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職選舉罷免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職人員選免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第 2 項)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臺就候選人及其所屬政黨之相關新聞,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第 3 項)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繼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均已有明文規範,揆諸該條立法意旨係因廣播、電視頻道為公共資源,應由社會公平使用,為保障政黨得以公平使用廣播、電視資源而設,並限制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立法院公報第 83 卷第 52 期第 162 頁以下請參考)。
三、又選舉重在政黨及候選人間以公平、公正、公開之方式競爭,不因國民大會代表之職權行使及選舉投票方式與一般公職人員之選舉不同而有所改變,綜上所析,本件恐無排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0 條之1 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正本
中央選舉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