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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22452 號
要旨
關於現行行政罰法係採過失責任,是否可改採中間責任
主旨
關於現行行政罰法係採過失責任,是否可改採中間責任(推定過失),以利行政處分之執行,貫徹行政目的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4 年 6 月 9 日消保法字第 0940005663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故不採所謂「推定過失責任」立法體例(參見該條立法說明及本部「行政罰法草案初稿各界意見及處理情形資料彙編」,91 年 3 月 29 日,第 111 頁以上)。
三、惟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之行政罰法,依該法第 46 條規定,係於95 年 2 月 5 日施行,於施行前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罰之責任條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仍依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處理之。
正本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