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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23974 號
要旨
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未能依規定開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應如何認定疑義
主旨
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因故未能依規定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究應如何認定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6 月 20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0940006712 號函。
二、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主管機關如未能於期間內完成工程受益費之開徵程序,因開徵期間性質上為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期間,難認逾期即不得開徵(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488 號判決參照、 貴部 91 年 5 月 24日台內營字第 0910006514 號函亦持相同見解)。又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本部 89 年 10 月 5 日法 89 律字第 000411 號函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後段規定,即以主管機關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惟政府與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宜經久不能確定,如主管機關未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6 條第 2項所定期間內開徵,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宜解為自工程完工後一年之開徵期限屆至之翌日開始起算(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715 號判決參照)。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