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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25066 號
要旨
關於商港法所稱「命令」係指「公文函令」或「法規命令」疑義
主旨
關於商港法第 49 條所定「命令」係指「公文函令」或「法規命令」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6 月 29 日交航字第 0940007112 號函。
二、按 92 年 1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商港法第 3 條規定:「商港,由交通部主管。」第 49 條復規定:「交通部未於商港設管理機關者,其業務管理、經營,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故有關商港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例外則可依法規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使其發生權限變更之效果。本件交通部於未設管理機關之金門、馬祖商港,就其業務管理、經營,自得報請行政院以命令核定由金門縣、連江縣政府處理。惟該命令究應以公文函令方式或法規命令形式處理,查早期以往實例係以院函核定方式處理,然因行政程序法業於 90年 1 月 1 日施行,依該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 1 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 5 項)」是本件應以「法規」為管轄權之變更。又本件事涉行政院權責,仍宜先行徵詢行政院意見後辦理(上開意見本部並前於 92 年 5 月 8 日貴部所召開「研商金門馬祖商港經營管理體制」會議中表示在案,併予敘明)。正 本:交通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