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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2556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無力收埋遺體之家屬得否出具放棄遺體處理權利聲明乙案

主旨

貴部函詢有關臺北縣政府函為各縣市政府對戶籍地為他縣市之家屬無力收埋遺體,其家屬得否出具放棄遺體處理權利聲明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7 月 4 日台內民字第 0940061685 號函。

二、按遺體之法律性質是否為物,甚有爭論,有認為遺體不是繼承人之遺產,死者之繼承人不得以遺體作為所有權之客體(施啟揚著「民法總則」84 年增訂七版第 177 頁參照);有認為遺體為物,構成遺產,屬於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王澤鑑著「民法總則」91 年增訂版第 235 頁參照)。然不論遺體是否為繼承之物,通說皆認為遺體究與其他之物不同,應以遺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作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標的。準此,因遺體之性質與一般所稱之物有異,本不得任意處分。依來函所述,所稱之「放棄遺體處理權利聲明」,有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民法第 72 條)應視其真意為何而定,不能一概而論。揆諸本件緣由,係肇因於有名無主或家屬無力收埋遺體,為能依傳統習俗儘速將死者安葬,得否由家屬出具聲明,由當地地方政府比照無主屍體,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協助遺體收埋。是以上開支聲明確為「放棄遺體處理權利聲明」,但其真意應為「同意(或委由)當地政府代為協助收埋遺體」,因係以遺體之埋葬為目的,非涉遺體之使用、收益或處分,自非為法所不許。因此,本件如地方政府擬協助收埋有名無主或家屬無力收埋之遺體,需請其家屬出具之聲明時,建議將聲明修正為「同意(或委由)當地政府代為協助收埋遺體聲明」,以杜爭議。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4002556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3 日發布,要旨:無力收埋遺體之家屬得否出具放棄遺體處理權利聲明乙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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