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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26754 號
要旨
有關已付代位清償且尚未轉銷呆帳之債權移轉後得否免予通知債務人
主旨
有關經濟部建請 鈞院同意該部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已付代位清償且尚未轉銷呆帳之債權移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後,免予通知債務人乙案,奉 示研提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鈞院秘書處 94 年 7 月 8 日院臺經字第 0940031502 號函。二、按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學說上一致認為債權讓與契約一旦成立生效,即發生債權移轉效力;對債務人之通知僅具觀念通知性質(孫森炎,民法債編總論,第941 、955 頁、陳自強,契約之內容與消滅,第 323-324 頁),其規範目的僅在讓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的事實,以保護債務人,避免因不知讓與情事而對原債權人給付,受不到測損害(孫森炎,民法債編總論,第 954 頁、陳自強,前揭書,第 325 頁)。是以,在讓與通知以前,債務人對於讓與人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仍屬有效。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以後,債權讓與契約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孫森炎,民法債編總論,第 956 頁)。
三、準此,本案是否免予「通知」債務人乙節,倘免予「通知」對債務人並無不利,其權益亦未受損害,應與前揭條文之規範目的無違。
正本
行政院秘書處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