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30977 號
要旨
有關涉及未經核准變更登記及分裝銷售酒品之處罰疑義
主旨
有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涉及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8 月 8 月台財庫字第 09403077250 號函。
二、按 貴部 93 年 10 月 19 日台財庫字第 09300503980 號令略以:「...因是類案件於本法修正前、後均有可罰性,僅處罰種類不同,在處罰法定主義及行為人主觀違法認識上均無違背,參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3389 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修正後第 46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48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行政罰。」且「...,如行為時係以刑罰規定,為當時並未發現偵辦,其後因除罪化改採行政罰規定,始發現辦理者,依上開司法院院解字第 3389 號之意旨,如其行為原符合刑罰要件,亦符合修法後之行政罰要件,且刑罰之處罰種類與行政罰之處罰種類相同或可涵蓋者,亦得依修法後之行政罰規定裁處。」(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第 74 頁),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經 貴部核准,擅自分裝銷售酒精,涉及違反行為時(92 年 5 月間)菸酒管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申請分裝許可義務及第 46 條之刑罰規定乙情,依 93 年 1 月 7 日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業已刪除分裝銷售許可規定,且同年 6 月 29 日修正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5 條「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定義規定,亦排除未經申請許可而分裝銷售菸酒之行為,已不具備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之「產製私菸、私酒者」行政罰構成要件行為內涵。準此,依前揭說明,並無具備「修正前後均有可罰性」或「行為原符合刑罰要件,亦符合修法後之行政罰要件」性質,自不得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之原則。又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係採刑事優先原則。惟目前該法尚未施行。又「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目前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本部 93 年 6 月 18 日法規字第 0930023364 號函),且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制裁及行政制裁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性質不能重複處分者外,當可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行政法院 49 年判字第 40 號判例)。本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核准變更並登記及分裝銷售酒品, 貴部認為涉及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變更登記義務及第 54 條規定之行政罰乙情,依目前之「實體從舊」刑事及行政分別處罰(至於分裝涉及刑事罰部分,依說明三已不得處罰)原則,仍請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54 條規定裁處之。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