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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37458 號
要旨
有關新生兒之戶籍登記疑義
主旨
關於錢○○生生與大陸地區雷○○女士新生兒之戶籍登記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9 月 23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14597 號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7 條規定:「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本件錢先生與大陸女子雷女士新生兒身分之推定,應依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為之」,分別為民法第 1062 條第 1 項及第 1063 條所明定。又「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之子女,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 302 日...始推定為婚生子女」,為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3000 號判例所釋明(本部 79 年 10 月 16 日法 79 律字第 14968 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所示,雷女士新生兒出生日為 94 年 5 月 30 日,回溯至雷女士前婚消滅日即 93 年 10 月 27 日,與後婚成立日即 93 年 11月 5 日,均屬該新生兒之受胎期間,換言之,雷女士之日籍前夫與後夫錢先生均推定該新生兒為其婚生子女。在此情形,後夫錢先生既亦推定為該新生兒之父,則雷女士與日籍前夫雙方同意離婚之民事調解書,以及錢先生與該新生女DNA親子關係鑑定書等文件申請登記該新生兒之父,如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戶政機關尚非不得據以登記錢先生為該新生女之生父。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