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函詢「行政契約」內容之債權債務請求權及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5項之補償金請求權,是否適用同法第 131 條各項時效規定疑義
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行政契約」內容之債權債務請求權及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5 項之補償金請求權,是否適用同法第 131 條各項時效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94 年 11 月 25 日桃環法字第 094170164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準此,就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如本法未規定者,始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復按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此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優先適用法律之特別規定,如無特別規定者,其消滅時效為五年。又本條體例上係置於行政處分章內,遂有因行政契約而生之請求權時效究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或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五年時效規定之疑義。 三、再按,行政契約請求權之發生或係依本法第 145 條第 1 項、第 146 條第 2 項、第 147 條第 2 項規定,或係依據本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債編規定而生者,例如:準用民法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如認為上開請求權類型之消滅時效分別適用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及民法各該相關規定,導致基於同一行政契約關係而生之各種請求權時效割裂適用本法及民法之不同規定,法律關係似顯複雜,為求法律簡明可行,且請求權本身與請求權時效並非必然不可分,另查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意旨,顯係有意劃一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為五年,基於上述理由,在欠缺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情形,宜認行政契約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一律依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為五年為妥。
正本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