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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03035 號
要旨
未成年人離婚後是否有充任不動產經紀人員行為能力疑義
主旨
關於函詢未成年人離婚後,是否有行為能力充任不動產經紀人員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1 月 1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724721 號函。
二、按以發生財產法上的效果為目的之行為,稱為財產行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均屬之。反之,以發生身分法上的效果為目的之行為,稱為身分行為,廣義的身分行為,包括親屬行為即發生親屬法上效果之的行為,以及繼承行為即發生繼承法上效果的行為,狹義的身分行為僅指直接以發生或喪失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行為,例如訂婚、結婚、離婚、收養、終止收養、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等行為(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4 年 6 月 6 版,第 196 頁參照)。又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惟該未成年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僅適用於財產行為而不及身分行為,民法第 1049 條但書「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即為此意旨,是上開所稱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係指財產上之行為能力(本部 90 年 3 月 7 日法 90 律字第 003497 號函參照)。是以,已婚之未成年人所從事之相關行為如僅屬財產行為,依上開說明,縱該未成年人結婚後復離婚,仍不影響其財產上之行為能力,惟其得否任不動產經紀人,仍宜由貴不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