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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06240 號
要旨
地方政府查獲販售私菸得否依法放寬處罰
主旨
關於地方政府查獲販售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 47 條規定裁處時得否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減輕處罰;又得否按該條項後段規定訂定菸酒管理法之自治條例,並建議修正行政罰法第 19 條放寬免罰額度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2 月 10 日台財庫字第 0940065308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適用,限於依本法第 8條但書、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第 12 條但書、第 13 條但書規定而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上開第 18 條但書所稱「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係指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對於本法第 8 條但書、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第 12 條但書、第13 條但書規範之情形,有相異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於本法上開條文之適用而言,該但書並非授權條款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一、…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一)縣(市)財務收支管理。(二)縣(市)稅捐。(三)縣(市)公共債務。(四)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本件有關菸酒管理事項不屬於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所規定之縣自治事項,且菸酒管理法亦無授權地方自治團體制定菸酒管理相關之自治條例,倘地方自治團體逕行訂定菸酒管理相關之自治條例,且其內容顯與菸酒管理法及本法之規定不合,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規定觀之,其效力恐有疑義。來函說明四之結論本部敬表贊同。
四、復按本法第 18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係指行為人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有本法第 8 條但書、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第 12 條但書、第 13 條但書規定之情事,行政機關為裁罰處分時,應本於職權調查並審酌各種主客觀情況,於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至最低額之二分之一間裁量處罰之,而非謂凡有本法第 8 條但書、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第 12 條但書、第 13 條但書規定之情事,即逕課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應予辨明。
五、至於建議修正提高行政罰法第 19 條職權不處罰之最高法定罰鍰額上限乙節,茲因該法自今(95)年 2 月 5 日甫正式施行,各機關累積之實務經驗及案例尚屬有限,待未來該法施行一定期間,並累積相當之實務經驗及案例後再行檢討,來函建議本部已錄案參考。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