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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08428 號
要旨
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規費收取疑義
主旨
關於政府電子採購網相關系統委外自負盈虧營運,其收費是否應依「規費法」規定辦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2 月 23 日台財庫字第 09503503630 號函。
二、按規費法第 8 條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三、…。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電子採購作業辦法第 24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向電子採購資訊系統之使用者收費;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準此,該電子採購資訊系統如係由政府出資建置,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自應依規費法第 8 條規定收取規費,應無疑義。
三、又規費法第 5 條規定:「徵收機關辦理本法規定之各項規費徵收業務,得視需要,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公民營機構辦理。」以上開規定觀之,由政府出資建置之電子採購資訊系統,該系統之使用人與政府間應屬公法關係,縱政府依上開辦法第 24 條第 2 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電子採購資訊系統委託廠商經營。」委託廠商辦理或經營,就該電子採購資訊系統之使用者與政府間之法律關係亦不生影響,仍應依規費法規定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規費。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