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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09289 號
要旨
法定代理人單方申請其未成年子女之終止收養登記疑義
主旨
有關陳○○女士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單方辦理其未成年子女陳○○之終止收養登記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3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0950036570 號函。
二、查民法第 1080 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第 1 項)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第 2 項)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理之(第 3 項)…」,前揭所謂「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之人」,民法未詳加列舉,解釋上,經本生父母之代理或同意而被收養後,本生父母已離婚時,應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1055 條之 1及第 1055 條之 2 之規定,定終止收養後行使侵權之人,此行使親權之人即為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 351 頁至第 353 頁參照)。旨揭所詢疑義,宜視陳○○(原名「朱○○」)之本生父母朱○○先生與陳○○女士於 92 年間離婚時,雙方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陳○○之權利義務行使之協議而定。簡言之,朱○○先生雖曾於臺灣臺北監獄收容期間簽署「放棄監護撫養權同意書」,惟探求其真意係因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而同意朱○○出養,並未因此同意而喪失其對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蓋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為權利亦為義務,父母不得拋棄。且父母雖離婚,亦不因而喪失親權(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 330 頁至第 331 頁參照)。除非當事人雙方於離婚時,以協議由陳○○女士行使對陳○○之親權。否則,尚難僅因朱○○先生先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放棄監護權,而謂其已喪失親權。因來函未檢附離婚協議書,尚無從判斷,宜請戶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本於權責審認之。又本件終止收養,未見檢附當事人雙方間同意終止收養之書面文件,是否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亦請一併注意查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