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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1371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與外籍男性配偶申請贅婚登記疑義

主旨

關於董○○女士與外籍配偶戴○○先生申請贅婚登記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4 月 3 日台內戶字第 0950057419 號函。

二、查民法第 1000 條原規定:「……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惟鑑於婚姻是兩人為共同生活,彼此扶持而設之制度,無庸有嫁娶或招贅婚之分,應破除此種觀念。又贅夫婚姻制度之存在,徒然予以男女平等之假象及藉口。應予以廢除,故民國 87 年 6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爰將上開條文修正為:「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第 1 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第 2 項)」(立法院公報,第 87 卷第 31 期院會紀錄,第 225 頁至第 233 頁參照)。準此,本件董○○女士與外籍配偶戴○○先生申請贅婚登記,與民法上開規定有所不合。至於同法第 1059 條第 2 項關於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之規定,因係分階段修法,故尚未配合予以刪除,且同條第 1 項關於子女稱姓之規定,亦未一併配合修正。

三、為貫徹廢止贅夫婚制度之立法政策,本部於 94 年 7 月 15 日以法律字第 094070042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重婚效力、男女平權及為子女利益部分),其中修正條文第 1059 條已修正為:「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 1 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2 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3 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 4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第 5 項)」(行政院版本)。俟上開修正草案完成立法後,即不發生上揭法條牴觸民法廢止贅夫婚姻制度意旨之問題,且子女從母姓問題亦可獲致解決。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5001371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4 月 30 日發布,要旨:與外籍男性配偶申請贅婚登記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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